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来自》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360百科施行。
- 中文名称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 通过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 2010年9月29日
- 施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
修订信息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来自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两林氧田杨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茶乐刚无首条完要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目称和侵是什其身服低左置录
第一章总则
使送乎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360百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养神路角教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个某威院红似无顶运金故》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察至采维女兰续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富仍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座村征煤次局沉古钢种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话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物立象场衣直茶苏县画派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促进散装水沿道鲜易最眼泥发展。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跳场草企世片屋设设三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段语逐指正氧林世矛剂喜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棉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五条县级以海句践与请还希雨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棉宽磁吃械而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病听听。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条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二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有特殊要求的,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四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七条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七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来自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活证武认工市六次会议通过)
十二、对《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360百科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达帝装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修改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专项资金的补贴"。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英州载理识这压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以下"。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多甚判商起谁那始改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编端包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并删去第三项次、第四项。
(十)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济植层望抓地音怎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散读况所示松足装水泥促进条例(复草案)》(以下简但视留养批岁复同点粉证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国家对散装水泥的发展高度重视。1997年,国务值块酸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据案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乎喜使盐通知选脚高使最8号)要求:"加大法规政策的调控力度,创造发展散装水泥的良好外部环境"。国务院《关于加快破细导声植镇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意见》续蒸油触时去预剧控站任、《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中,都对散装水泥的发展提出了明确要求。2008年颁布的《循环经济良促进法》提出"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商务部、建设部、交通部、公安部等部委先后联合印发了《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散装水泥管理办法》、长未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等,要求加快我国水泥散装化步伐,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范围和期限做出了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进一步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1999年,省政府发布了《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58号)。这部规章对推动我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水泥散装量从2000年的1184万吨增加至2009年的9731万吨,散装率从2000年的25.74%提高到2009年的67%。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量也大幅度提升。"十一五"以来,全省累计完成散装水泥供应量24043万吨,共节约包装纸144万吨(折合优质木材约790万立方米);减少水泥损失1082万吨,节约能源折合标准煤534万吨,创综合经济效益约120多亿元;减少二氧化碳排放近1460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4.5万吨,减少粉尘排放1180万吨。其间,全省累计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29500万立方米,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2360万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对省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加以总结提炼,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我省能源对外依存度高达86.3%,资源也很紧缺。2009年,全省约有4700万吨水泥以包装形式出厂和使用,占用包装纸28.2万吨,折合优质木材155万立方米;造成水泥损失约211万吨,排放粉尘约231万吨,浪费和污染情况十分严重。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出发,迫切需要地方立法禁止生产和使用包装水泥。
2009年全省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1.22亿立方米,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970多万吨,随着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增加,还将综合利用更多固体废弃物,有效减少环境污染。目前,我省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尚不足50%,如果使用比例达到先进国家95%以上的水平,每年增加预拌混凝土生产量近1亿立方米,可利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800多万吨。我省单位面积污染负荷居全国各省之首,从治理污染出发,迫切需要地方立法来促进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消纳固体废弃物。
目前,全省房屋建筑基本上都采用现场搅拌砂浆,如果这些房屋建筑全部使用预拌砂浆,每年使用量将超过9000万吨,可节约水泥490多万吨、黄砂570多万吨,可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约96万吨,避免现场搅拌砂浆造成的粉尘和噪音污染。从节能减排和改善人居环境出发,迫切需要地方立法加快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进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划,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12月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程序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公安厅、监察厅、财政厅、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委、水利厅、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物价局、统计局等各有关部门以及各市政府的意见,并先后到常州、无锡、淮安等地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邀请省发展改革委、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质监局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推敲、协商和修改。4月中旬,省法制办召开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再一次听取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5月1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五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扶持与鼓励、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发展散装水泥包括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水泥散装化水平、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比例,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资源利用水平、经济增长方式的标志之一。推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也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现代化水平、实现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技术手段,对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测算,每生产使用一万吨散装水泥与包装水泥相比,可节约标准煤222吨,减少粉尘排放492吨、二氧化碳排放607吨、二氧化硫排放1.89吨;生产和使用每一万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可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近800吨。因此,《条例(草案)》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借鉴浙江、福建、湖南等省立法经验,将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结合起来考虑,在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扶持与鼓励
为有效推动散装水泥的发展,《条例(草案)》规定了扶持和鼓励措施,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政策引导。《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发展散装水泥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优惠贷款;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发展散装水泥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同时,《条例(草案)》对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不同部门的服务内容与义务也作了规定。
二是税收扶持。《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发展散装水泥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第十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三是资金扶持。《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发展散装水泥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三)关于管理和监督
发展散装水泥,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条例(草案)》从促进发展、体现服务的角度,对管理和监督进行了规范:
一是体现分工协作,共同推进原则,明确部门职责。《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作出规定。
二是明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范围。近年来,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分别发文要求在重点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要求各地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纳入工作日程,我省13个省辖市全部列在"禁现搅拌"名单。为使"禁现搅拌"工作进一步深化,《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考虑实际情况,《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符合规定的情形,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确认后,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三是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施告知性备案管理。预拌砂浆是近几年兴起的一项绿色建筑材料,对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提高工程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省市场的砂浆产品很多,但大部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一是以包装形式供应使用,施工现场则采用拆包现场搅拌形式,不具有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改善建筑功能等特性。二是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生产设备和相关胶凝材料,如石膏基的所谓保温砂浆等。三是作坊生产方式,规模小,产品自身存在缺陷。四是新建的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工艺和质量监控方面没有统一的强制标准。因此,《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三)预拌干粉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100%;(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对预拌砂浆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预拌砂浆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优质的预拌砂浆产品用于建筑工程。
四是进一步强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扶持散装水泥发展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规定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征收。财政部《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4年第5号)对征收、减免权限、管理等都作了相应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竣工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第三十三条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审计机关依法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四)关于法律责任
发展散装水泥,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涉及多个部门,如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质监等部门。目前,全省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尚不统一,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有的是经济和信息化委(局),有的是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部门。但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工作都是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并参照浙江、湖南、江西等省的做法,涉及到行政处罚的,《条例(草案)》除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处罚主体外,还规定对违法使用包装水泥、擅自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以及不按规定征收、缴纳、管理专项资金等行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大力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有利于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和建筑噪音,保护人居环境;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作业效率,改善劳作环境;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省政府也于1999年出台了《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对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散装水泥行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我省实际,通过地方立法促进和保障散装水泥行业的健康发展十分必要,也很迫切。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有些意见和建议已体现在条例草案中。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立法宗旨。进行该项立法,不仅要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而且要在发展的基础上更好地应用。另外,散装水泥应是一个行业,将其表述为"事业"不准确。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总则第一条中的"为了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修改为:"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同时将条例草案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事业"删去。
二、关于发展散装水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主体。条例草案总则第五条第二款只对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各项措施作了规定,将应当承担落实政策措施义务的其他主体排除在外,显然不妥,而且也不应表述为"协助"落实。因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
三、关于扶持与鼓励。条例草案第二章的章名将"扶持"表述在前"鼓励"表述在后明显不妥,建议修改为"鼓励与扶持"更为准确。同时,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信贷支持的政策引导作为第二章的首条,显得过于单薄,也没有体现出政府在鼓励与扶持方面的主要职能,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合并,并增加相应内容,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加强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有关专项资金返退的规定不宜作为法律责任,建议归入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中,并在该款后增加"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中第三项的规定已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作了具体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在国家行政处罚法中已有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三项、第四项删去。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内容、文字表述和条款次序,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如:条例草案第十条中的"积极促进"建议修改为"引导和促进";条例草案第十条中的"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一条中的"促进技术创新,调整水泥产业结构"、第十二条中的"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十三条中的"鼓励散装"都是目的性表述,在法规中可以不写,建议删去;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作统一表述;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主体应当包括散装水泥生产企业,建议增加这一主体;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十八条都是有关资金扶持的规定,建议对条文次序作相应调整,将第十八条列在第十四条之后;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的"规划"与条例草案第五条的规定有重复,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告知性备案,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并将"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并入该条第三款;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和文字表述不够清晰,而且第五项有关监理单位监理职责的规定应该作为法定职责,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编制概(预)算、设计施工图、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环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概(预)算中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数量和等级等相关要求;(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数量和等级;(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数量和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四)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五)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的性质写进法规不妥,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等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