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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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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文名称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 通过单位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应用范围 江苏省高速公路
  • 针对人群 所有使用江苏省高速公路的人
  • 关联部门 交通部,高速公路管理部,公安部

公告

  江苏省来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江360百科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8日

内容介绍

  第一章 总 则

  第露及鱼述脚元酸具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通践国普师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执亮资死教强钟往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喜须祖会助底营款代方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音余对爱次兵拿行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连据身热与功孔抓盟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服培容答短省人民政府公安机事升放然仅但额号需府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以下什字感响北简称高速交警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地动向环维块责异笑天足

  第五条 在高移构今握校乐五章速公路服务区、收费态子苏样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由省高速公路管理达七究苗啊抗宪洋机构负责实施,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

  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由高速交警机构负责实施,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六条 取得高速公路使某火汉阶前激氢价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经营、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伟二贵肥该鲁将全封传地机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巡查,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侵专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套育集穿修五试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九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建设高速公路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安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规划,按照联网运行和现代化管理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监测、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与预警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和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增设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增设、关停收费站或者变更收费站名称,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关停收费站以外的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服务区名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养护规定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编制养护计划,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当事人阻挠清除或者涉及路产损失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告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定期分析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行车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清除;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查找不到当事人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为清除。

  第二十二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不含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依照户外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条规定的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且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变更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高速交警机构的意见。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交警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二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附近水域的巡查;发现桥梁及其防碰撞设施受损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第四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三十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三十一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三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四条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

  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只允许客车通行,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和右侧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第四条行车道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第三十六条 车辆驶入收费站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减速行驶;除道口关闭或者收费设备故障等情况外,不得变更车道。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及其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以及有关执法人员和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货物或者擅自转运旅客。

  第三十七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八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护栏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三十九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第四十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交警机构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发现高速公路有事故频发路段的,高速交警机构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研究分析,制定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交警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交警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服务区出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 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通过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危险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省交通运输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省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收费与清障救援、服务区经营等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强行冲闯收费道口、交换通行卡、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等逃交、拒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警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商定,分别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情报板等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交警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国家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曳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可变情报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格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工商、价格、环保、卫生、食品药品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增设、关停互通出入口、服务区,或者变更收费站、服务区名称的,由省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许可方案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以外的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和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收费站区不按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服务区内未按照规定区域停车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高速公路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高速交警机构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高速交警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非收费高速公路,由其管养单位按照公路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养护。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包括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至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区域;无隔离栅或者公路用地界桩的,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或者桥梁滴水线)外缘起一米以内的区域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用地。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新修订的《江苏省高速公使呢本身色片居抓调础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3月28日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4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条例》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以来,较好地规范了我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与创甚值方关受阳别虽伯觉服务,推动了我省高速公路快速发展,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来自活,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全省高速公路360百科通车里程近4400公里,基本形成了覆盖全省各市、县,联网运行的虽汉密值服天高速公路网络。但随着国家公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我省高速公路全面联网运行,出现了虽资伤刚毫核范善几算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社会策航端师居星星和群众对高速公路服务与管理也提出了不少新要求,迫切需要适时修订《条例》,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犯与依染京洲呼的出行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契合上位法要求,需要对《条例》设定的有关管理主体进行调整雨解帝宜助与队老氧。《条例》修订前,我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的监督素天管理主体为省交通运输部门。2011年7月示流伟术谈律渐协蛋超呼1日施行的国务院《公路安全垂穿自服帝映完学保护条例》,在强化公路安全保护的同时,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江苏省公路条例》据此于2011年进行了修订,并对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进行了授权性规定。为契合上位法要求,并与我省其他公路管理法规相衔接,有必要对《条例》的有关管理主体及时进行督切织安灯课脚族审众述调整。

  二是需要进一步强化安全保障,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有序通行高速公路新的更高的要求。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一直是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工作的首要目标。这些年来,高速公路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涉及安全隐患的新情况、新问题,既有公路有关配套设施的完善问题,也涉及到如何创新、优化服务和管理措施,特别是在交通安全和通行管理上,还面临着不少压力,一千督促格让方面需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升许示罗才台引营乎溶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另一方面也需要不断总结实践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并明确到《条例》中去,上升为法规规定,以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三是需要适应新形势下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要求,规其道欢送内盐阳友福笔良范和引导高速公路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提升。随着我省高速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及路网的不断完善,如何观据提高高速公路联网运行水平内械策困重物划供种,更好地服务群众出行,并及时解决高速公路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对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管理、联网调度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等,既是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工作的重点,也布征金考是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有关高速公路服务和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和要求等,不断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条例》的修订,对加强我省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高速公路管理体制

  1、关于高速公路管理主体及责任。2014年2月26日,省交通运输厅挂牌成立了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履行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营运监管、路网调度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职能。为了更好地明晰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部门及其各自设立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警机构之间的职责和权限,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分工,《条例》第四条、五条对高速公路管理主体和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其中重要的一点修订内容就是明确授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2、关于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条例》第五条将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内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以及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能授权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并明确其具体职权范围由省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目前,省交通运输厅正在组织制定具体办法,确保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推进到位。

  (二)关于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1、关于高速公路桥下空间和涵洞内堆积物和搭建设施的管理。由于位置隐蔽,日常巡查难度大,高速公路桥下、涵洞内堆积物、搭建设施现象一直较为严重,很大程度上威胁到桥梁、涵洞的安全,为了加强管理,《条例》专门新增两个条款,规定了相应的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责和义务。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当事人阻挠清除或者涉及路产损失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报告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同时,在第二十一条明确,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发现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内有堆积物、搭建设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清除;当事人拒不清除或者查找不到当事人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为清除。

  2、关于对高速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规范。近年来,随着高速公路使用年限的增加,需要更多的养护施工以保证高速公路通行质量,但养护施工本身也会对道路畅通造成影响。为解决上述问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专门就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进行了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同时规定上述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时调整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交通组织方案,并予以执行。

  3、关于高速公路越江桥梁的保护。高速公路越江桥梁是全省高速公路网的重要节点,而其管理、养护工作与普通路段相比又有特殊性。为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附近水域的巡查,发现桥梁及其防碰撞设施受损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同时,因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在高速公路桥梁周围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等活动已经做了详细的禁止性规定,《条例》就有关保护内容没有作重复规定。

  (三)关于提高高速公路服务质量

  1、关于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规范。近年来,随着我省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社会对高速公路营运服务提出了更高、更多的诉求,主要集中在对高速公路清障救援、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等方面。针对清排障收费中出现的问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国家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拖曳车辆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

  2、关于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区的服务水平,《条例》增加了相关内容,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专门细化规定了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要求,特别是明确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且价格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

  (四)关于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一直是高速公路管理的重点领域,通过前几年的集中整治,取得了一定的效果。2012年3月1日起,《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正式颁布施行,成为全国首部规范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的政府规章。为了保证法规规章之间的协调和统一,《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二条明确了广告设施的相关管理要求,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第二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收费站区、互通区、服务区、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百米范围内(不含建筑控制区)等区域可以按照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要求设置广告设施,同时明确规定了设置广告设施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就许可的有效期限进行了明确。

  (五)关于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

  1、从多年来高速公路运行和管理的实践来看,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存在两方面突出问题,一是高速公路上随意、频繁变换车道的现象严重,二是应急车道违法占用现象比较突出,造成了极大安全隐患,也影响了救援、执法车辆的通行。为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就上述两种情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以保证高速公路的通行秩序和安全。此外,由于交通安全管理一章部分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重复较多,《条例》对原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也一并进行了合并、删减。

  2、关于危险品运输车辆的管理。近年来,危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的现象有所增加,对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带来了较大隐患。为了加强对这类特殊车辆的管理,避免发生事故危害高速公路通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实际管理需要,《条例》在第四十二条规定,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在最右侧行车道行驶;通过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以来,较好地规范了我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与服务,推动了我省高速公路快速发展,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全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近4400公里,基本形成了覆盖全省各市、县,联网运行的高速公路网络。但随着国家公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我省高速公路全面联网运行,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社会和群众对高速公路服务与管理也提出了不少新要求,迫切需要适时修订《条例》中不适应客观形势的条款,改进和完善相关管理措施,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出行需要。

  一是为契合上位法要求,需要对《条例》设定的有关管理主体进行调整。目前,我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的监督管理主体为省交通运输部门。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强化公路安全保护的同时,授权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江苏省公路条例》据此于2011年进行了修订,并对公路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进行了授权性规定。为契合上位法要求,并与我省其他公路管理法规相衔接,有必要对《条例》的有关管理主体及时进行调整。

  二是为进一步强化安全保障,需要补充《条例》有关内容,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有序通行高速公路新的更高要求。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一直是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工作的首要目标。近年来,高速公路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涉及安全隐患的新情况、新问题,既有公路有关配套设施的完善问题,也涉及到如何创新、优化服务和管理措施,特别是在交通安全和通行管理上,还面临着不少压力,一方面需要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另一方面也需要不断总结实践工作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并明确到《条例》中去,上升为法规规定,以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三是为适应新形势下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要求,需要完善《条例》有关规定,规范和引导高速公路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提升。随着我省高速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及路网的不断完善,如何提高高速公路联网运行水平,更好地服务群众出行,并及时解决高速公路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对高速公路的路况维护、规范服务、联网调度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等,既是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工作的重点,也是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高速公路服务和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与要求等,不断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2年下半年,省交通运输厅启动了《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对《条例》修订的思路、框架及主要内容进行了讨论研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高速公路实际,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经过多次修改、论证并征求意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3年7月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工作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和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9月11日至13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到泰州、无锡等地进行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与管理相对人面对面交流等形式,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七次与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和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调、会商,统一修订指导思想、确定修订重点内容,并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10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由省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物价、气象等部门以及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再次就部门意见进行协调,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报省政府。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高速公路管理主体及其责任。

  高速公路管理主体主要是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分别负责路政、养护、经营管理和交通安全、治安管理。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明确授权交通运输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我省公安部门也专门设立了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维护、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为了更好地明晰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部门及其各自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交巡警机构之间的职责与权限,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职责分工,适应上位法要求和实际管理需要,《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对管理主体进行了修改,并明确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等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同时一并对《条例(修订草案)》其他条文中涉及到的有关管理主体作了相应的明确和调整。

  (二)关于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高速公路广告设施设置问题一直是困扰管理部门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这些年经过集中整治和完善规划,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着治理不到位,管理手段和措施难以有效落实的矛盾。为构建高速公路广告设施长效管理机制,去年,省政府发布了《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8号,以下简称《办法》(78号令)),为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和管理提供了依据,效果明显。为进一步提升管理效力,增强制度的约束性,本次修订将《办法》(78号令)的主要内容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进行了明确,将有关管理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以切实强化治理手段和措施的执行力,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具体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中作了相应调整,进一步明确了高速公路广告设施的可设范围,并授权规定在可设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办法》(78号令)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实行有效期管理。

  同时,为了确保高速公路广告设施不侵占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防止因部分设施过于接近高速公路,影响交通安全,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了一款: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

  (三)关于高速公路通行安全。

  从多年来高速公路运行和管理的实践来看,高速公路通行安全方面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经过多年来对高速公路事故的分析评判,发现有部分高速公路路段事故频发,其存在有多方面的客观原因,目前交巡警、路政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过降低车速、设置标志、完善有关安全设施等预防事故发生,取得了一定效果;二是应急车道违法占用现象比较突出,有不少车辆随意在应急车道内停靠、行驶、排队,造成了极大安全隐患,特别是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影响救援、执法等车辆通行。在修订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达成共识,对事故频发路段,管理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阻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对于应急车道随意停靠、行驶问题,则应当从严管理,加大整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以保障应急车道发挥应有功能。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发现高速公路有事故频发路段的,高速交巡警机构应当会同省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研究分析,制定相应措施。同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对违法占用应急车道的处罚条款,对影响执行紧急任务或者救援的,除罚款外,给予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关于路网调度的协作机制。

  高速公路路网调度,是保障高速公路畅通的一项重要工作,经过多年来的实践探索,目前我省已经形成了交通运输、公安、经营管理单位"一路三方"的协作配合机制,三方共同商定调度方案,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下达指令,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分工明确、各负其责,管理效果和社会反响都很好。实施路网调度一般都是在交通拥堵、施工作业、气象条件恶劣等情况下实施的,不仅涉及到高速公路路网的畅通运行,还涉及到与普通公路路网的有效衔接,同时还影响到通行安全及交通秩序,并且对高速公路收费和服务也有相应要求。建立"一路三方"的会商协作机制,更加有利于高速公路联动管理,更加符合效率和责任原则。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相应进行了明确: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高速交巡警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商定,分别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6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自2003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省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在安全保护、通行管理、收费与服务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管理体制方面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同时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也需要上升为法制规范,有必要对该条例进行修订。

  在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了修订草案的修改、论证工作,并开展了立法调研,听取了苏州、无锡、常州等市相关部门、省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及扬子大桥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进一步提升高速公路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近年来,得益于"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我省高速公路发展迅猛,已基本形成覆盖全省的高速公路路网。为适应高速公路的新情况,需要逐步将工作重点从建设转移到提升高速公路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上来。为此,一是建议在第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收费站、服务区和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或区域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路况、交通管制、气象、安全注意事项等有关服务信息。"二是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必要时收费站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的规定。三是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省有关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流程与结算、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等收费行为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二、进一步强化高速公路养护工作

  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是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重要内容,针对高速公路上经常出现抛洒物,以及高速公路桥梁下、隧道和涵洞内堆积物品、搭建设施现象较为严重、又难以及时清除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养护责任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监管职责,形成管养合力。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高速公路上以及桥梁、隧道和涵洞内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抛洒物、堆积物、搭建设施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因遇阻碍难以清除的,应当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清除;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予以清除,消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三、增加越江桥隧安全保护的规定

  高速公路越江桥梁和隧道是全省高速公路网的重要节点,其安全运行,对于保障全省高速公路网的安全、畅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而高速公路越江桥梁和隧道的养护、管理,又有其特殊要求。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路政管理一章中增加一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对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和隧道编制专门的养护方案,并按照养护方案进行养护。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高速公路跨越长江的桥梁桥墩附近水域的巡查;发现桥墩防撞设施受损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同时建议在条例中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高速公路越江桥梁和隧道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增加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规定

  超限运输严重损害公路、桥梁、隧道,影响公共安全,这也是多年来在高速公路管理中未能很好解决的难点问题。为此,建议加强相关制度规范,在修订草案路政管理一章中增加部门协同治超,加强源头治超、科技治超的相关规定,以切实保障高速公路安全。

  五、关于高速公路偷逃通行费问题

  在立法调研中,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高速公路偷逃通行费现象比较严重的问题,提出需要在条例中增加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鉴于《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拒交、逃交、少交和强行冲卡的行为已有明确规定和相应罚则,本条例是否需要再予以规定,建议作进一步研究。

  此外,修订草案中有些条款的内容、文字表述,还需要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道

  日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订草案,新的草案首次规定,排队超过200米,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收费站如果不执行,将面临最高10万元的处罚。

  记者了解到,修订草案为了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落实200米免费放行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改稿第六十三条,规定不采取免费放行措施的,由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提高高速公路服务质量方面,增加了对服务区、停车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要求的细化要求,规定在高度公路服务区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且价格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对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收费应当执行江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强行拖曳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对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的,加大了处罚力度,由原来的200元调整到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存在省界收费站因为邻省实施检查、管制等原因造成车辆拥堵超过200米的情况,如一律给予免费放行不尽合理。所以会上代表建议,因为外省实施超限运输检查、交通管制造成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出口拥挤、堵塞的,不适用免费放行规定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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